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通過分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及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安排,包括獎勵資金和循環經濟發展示范工程資金(以下簡稱示范工程資金)兩部分。
獎勵資金采取“以獎代補”方式,對節約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礦山企業給予獎勵,支持礦山企業提高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以下簡稱“三率”)。
示范工程資金主要用于實施以礦山企業為主體的礦產資源領域循環經濟發展示范工程,推進油頁巖、煤矸石、難選冶黑色金屬、共伴生有色多金屬、礦山固體廢棄物和多金屬尾礦資源等綜合開發利用。
第三條 專項資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安排原則及條件
第四條 專項資金安排堅持以下原則:
。ㄒ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促進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提高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
。ǘ┮钥冋摢,推進科技進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勵礦山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完善管理制度,不斷提高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
。ㄈ┦痉兑龑,推廣先進適用技術,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循環經濟發展。
。ㄋ模┕、公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申請專項資金的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ㄒ唬┓ǘㄗC照齊全、有效;
。ǘ┮婪男胁傻V權人的法定義務,已按時、足額繳納國家有關稅費;
。ㄈ┕芾頇C構健全,有專門的礦山地質、采礦、選礦管理機構和技術人員;
。ㄋ模┑V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水平達到設計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
。ㄎ澹┙甑V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合格,無違法違規記錄;
。┙隉o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和環境污染事故;
。ㄆ撸┝腥氲V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已完成資源整合,并實現規;、集約化開發利用。
第六條 申請獎勵資金的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儲量動態監測機制,各類資源儲量資料齊全,動用、采出、損失量和“三率”管理資料臺賬清楚、規范,并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ㄒ唬╅_采回采率高于設計標準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并在國內同類礦山企業中處于先進水平;
。ǘ┻x礦回收率高于設計標準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并在國內同類礦山企業中處于先進水平;
。ㄈ┕、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水平高于設計標準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并在國內同類礦山企業中處于先進水平;
。ㄋ模┑V山生產中尾礦得到充分利用并取得顯著成效;
。ㄎ澹┏浞掷玫推肺坏V并取得顯著成效;
。├脧U石(煤矸石)、礦山廢水等廢棄物取得顯著成效;
。ㄆ撸┙甑V山企業已自籌資金完成技術改造項目,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取得顯著成效。
第七條 申請示范工程資金應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以下條件:
。ㄒ唬┘夹g方法先進,具有規模效應,示范效果顯著,可大幅度提高資源利用水平。
。ǘ┯嘘P工作已納入礦山企業發展規劃,確保資源綜合利用工作得到及時有效開展。具有較強的資金籌措能力,可以落實配套資金。
。ㄈ┑V山企業在相關領域和專業具有較強的技術優勢和創新能力,具備必備的人才條件、技術裝備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三章 支持方式及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礦山企業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和礦山企業地區分布情況,并結合當年預算安排,確定當年各。ㄗ灾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中央礦山企業申請獎勵資金支持的獎勵名額及示范工程資金支持的項目數量。
第九條 獎勵資金劃分為四個類別:一類1000萬元,二類800萬元,三類500萬元,四類200萬元。對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成效特別突出的,給予2000萬元特殊獎勵。
第十條 獎勵等級根據綜合評價指標排序確定。
綜合評價指標指:礦山企業前三年度因“三率”高于規定標準而增加的礦產品銷售收入和用于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直接投資金額兩項指標綜合計算結果。計算公式為:
P=(⊿F+ I)×λ
P—綜合評價指標(單位:萬元);
⊿F—礦山企業前三年度因“三率”指標高于規定標準而增加的礦產品銷售收入(單位:萬元);
I—礦山企業前三年度完成的用于提高“三率”、并取得顯著成效的項目直接投資額(單位:萬元);
λ—專家評判系數。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根據礦產資源急缺程度,可適時對不同礦種根據上述公式計算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示范工程資金支持額度原則上不超過項目總投資的50%。具體支持額度根據資源綜合利用水平、規模效應和技術進步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獲得的獎勵資金專項用于進一步提高“三率”的技術改造和研究開發,不得用于職工個人獎勵或工資、福利性支出;示范工程資金專項用于實施循環經濟發展示范工程項目。
第十三條 當年獲得獎勵資金的礦山企業次年不能再次申報,但獲得獎勵資金后在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方面有突出成效的除外。
第四章 申報程序及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發布專項資金申報指南。
申請專項資金的礦山企業,按照申報指南要求編制申報材料。
第十五條 歸口中央有關部門和中央企業管理的礦山企業申報材料,須經礦山所在地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并由歸口主管部門(企業)審核匯總后報送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非中央所屬的礦山企業申報材料,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匯總后報送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除特殊情況或另有規定外,專項資金申報材料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報送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第十六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組織專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論證。
第十七條 財政部商國土資源部根據審核論證結果確定資金預算,并按照預算管理程序一般于每年6月30日前下達預算。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預算一經下達,原則上不作調整;如確需調整,須按照規定程序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 中央有關部門和中央企業、省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應加強專項資金監督管理,建立專項資金使用約束機制,認真審查礦山企業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重大事項及時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制度,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或造成專項資金損失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企業,指依法登記的采礦權人或大型礦業集團公司所屬的獨立礦山。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